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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K×××××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应县宝源路与237省道交叉路口北侧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后被害人耿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致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耿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顾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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