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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4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杨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XX室及厦门市湖里区XXXXX室,利用互联网建立并运营“财神会”赌博网站,通过自己接受投注和招募被告人杨某等人作为代理发展下线接受投注的方式,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约60万元;被告人杨某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XXXXX室,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9万余元。
本案系参赌人员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硬盘3块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杨某退出的人民币4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供述,证人陈某乙、孟某、陈某丙、李某、陈某丁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脑平面截图及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均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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