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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4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37分左右,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宝应县安宜镇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左转弯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泰华苑小区东门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闵某受伤,车辆损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闵某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供述,被害人闵某陈述,证人苗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赔偿及补偿凭据,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史开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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