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宝刑初字第04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至同年某月某日间,被告人邱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宝应县某某镇某某商城某区某楼某某大厅西侧暗室内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能够独立供16人进行赌博活动的“蛟龙出海”、“鲨鱼海洋”标识电子游戏设备2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涉案犯罪工具及所得赌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林某、孟某、鲁某、陈某、乔某证言,被告人邱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在其经营的场所内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退出涉案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邱某犯罪所用工具“蛟龙出海”、“鲨鱼海洋”标识电子游戏设备二台、所得赌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现扣押在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及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十六万元(现扣押在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刁品源
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
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