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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4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侯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参加了“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共有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的下线被告人王某甲自己或者通过其下线被告人侯某在江苏省淮安市等地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30余人。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侯某升为老总级别。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等地负责自己发展及其下线发展的传销组织有关人员的管理等活动。
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王某乙、史某、葛某、周某等人证言,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帐户往来明细,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在多个层级的传销组织中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史开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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