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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3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辩护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王士富、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廖某在位于四川省西昌市高枧乡XXXX号其家中,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建立运营“丽都棋牌”赌博网站,并告知其弟弟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廖某为了吸引赌博人员,在“百度”、“360”等搜索网站上打广告,赌博人员登录该赌博网站后,廖某通过预留在网站页面上的QQ在线客服指导会员注册,会员注册成功后,赌博人员通过向赌博网站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现金并兑换成虚拟金币的方式参与赌博,被告人廖某通过抽取赢家盈利的5%比例获取非法利益,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计获利人民币687226.04元。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廖某通过开设赌博网站而获取非法利益,仍多次帮其在银行ATM机上提取赃款。
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廖某、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廖某退赃款人民币70万元、扣押陈某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证言,被告人廖某、陈某供述和辩解,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丽都棋牌”网站电脑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充值提现记录,网银出款记录,交易出款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某、陈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是初犯,归案后退出全部获利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互联网上开设“丽都棋牌”赌博网站时,购买了软件、服务器及做广告的花费10万余元,应在非法获利的总数中扣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投入的费用款,不应在非法获利额中予以扣减,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以“邱万发”、“何阿迁”的名义在银行办理的两张卡中有廖某在开设帐户时先期投入的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应在非法获利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十八万七千二百二十六元零四分(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道洪
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  陈延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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