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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3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河南省夏邑县医药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销售药品给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中心卫生院、鲁垛镇卫生院、小官庄镇卫生院、泾河镇卫生院的业务往来中,于2005年至2011年4月间,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甲、吴某、沈某(均已判刑)贿赂款合计人民币57.3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至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某在向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在该院院长王某甲的办公室及家中送给其人民币计8.4万元。
(1)2005年间,被告人孙某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中心卫生院催收货款时,至王某甲办公室,送给王某甲人民币0.3万元。
(2)2006年春节前后的某天,被告人孙某至王某甲家,送给王某甲人民币0.5万元。
(3)2006年间,被告人孙某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中心卫生院催收货款时,至王某甲办公室,先后送给王某甲人民币计0.4万元。
(4)2007年春节前后的某天,被告人孙某至王某甲家,送给王某甲人民币0.4万元。
(5)2007年间,被告人孙某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中心卫生院催收货款时,至王某甲办公室,先后送给王某甲人民币计0.5万元。
(6)2008年春节前后的某天,被告人孙某至王某甲家,送给王某甲人民币0.4万元。
(7)2008年间,被告人孙某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中心卫生院催收货款时,至王某甲办公室,先后送给王某甲人民币计0.8万元。
(8)2009年春节前后的某天,被告人孙某至王某甲家,送给王某甲人民币0.5万元。
(9)2009年间,被告人孙某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中心卫生院催收货款时,至王某甲办公室,先后送给王某甲人民币计1万元。
(10)2010年春节前后的某天,被告人孙某至王某甲家,送给王某甲人民币0.4万元。
(11)2010年间,被告人孙某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中心卫生院催收货款时,至王某甲办公室,先后送给王某甲人民币计2.9万元。
(12)2011年春节前后的某天,被告人孙某至王某甲家,送给王某甲人民币0.3万元。
2、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在向江苏省宝应县鲁垛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按照所销售药品价款总额的约10%的比例,先后多次在该院院长吴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计44万余元。2011年4月15日,吴某因害怕被查处,向被告人孙某退回人民币5万元。
3、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在向江苏省宝应县小官庄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按照所销售药品价款总额的约10%的比例,先后多次在该院院长沈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计3.56万元。
4、2010年6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在向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卫生院销售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按照所销售药品价款总额的约10%的比例,先后3次在该院院长沈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计1.4万元。2011年4月,沈某因害怕被查处,向被告人孙某退回人民币4万元。
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赃款计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王某甲、吴某、沈某、宋某、张某、王某乙证言,业务往来账务明细及合同书,说明及银行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及证明材料,扣押财物清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孙某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退出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行贿并非出于自愿,系在被刁难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2005年至2011年间主动向多人行贿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庭前的稳定供述、证人王某甲、吴某、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在被立案追诉前已主动交代其主要行贿事实,且案发后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9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前虽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退出涉案赃款,但根据其犯罪数额较大且向3人以上行贿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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