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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3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冷某酒后驾驶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白田南路锦绣岗处,与张某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冷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系群众匿名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冷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冷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抽血及涉案车辆照片,监控截图,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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