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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4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16分左右,被告人刁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宝应县境内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源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到此路口的被害人周某(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董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当场死亡、董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7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周某、董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刁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董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本案系群众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周某、董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刁某供述,证人吕某、舒某、蒋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尸检照片,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及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归案说明,通话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刁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刁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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