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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4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卢晓甦,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间,宝应县氾水高级中学400米跑道操场工程项目对外招标,被告人郭某为被告单位某承建该工程项目,遂与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便与被告单位某签订转包合同。为使工程项目承建顺利进行,被告人郭某先后向时任宝应县氾水高级中学校长王某甲、副校长王某乙行贿人民币合计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某天,被告人郭某在宝应县氾水镇新丰桥处贿赂给王某甲人民币18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某天,被告人郭某在王某乙家中贿赂给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
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郭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被告单位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王某甲在另案处理中退出赃款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卢晓甦、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乐某、伍某、卜某证言,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标底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往来账记账簿、记账凭证、银行来账凭证、入帐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应收账款)、付款申请单、客户存款对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收款凭证、宝应县氾水高级中学应付及暂存款明细账、银行存款凭据、王某甲个人简历、职务任免通知、职务调整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退赃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身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郭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依法可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郭某予以免除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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