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宝刑初字第04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中港大桥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而致案发。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视频截图,提取血样照片及机动车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