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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顾某。
被告林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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