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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 孙晓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振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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