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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导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娇生惯养,一直沉迷于电脑,对原告毫不关心,双方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过一年多的恋爱相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的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希望原告认真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回家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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