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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93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邹某辩称,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正常的夫妻关系。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执是正常现象,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邹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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