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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轻骑”牌QM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铜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真州镇三八村清水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金某、端某所撞倒,事故致谢某及被害人金某、端某所受伤。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事故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端某所陈述、证人谢某、何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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