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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0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患病,需住院治疗,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并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仪征某公司无履约能力,仍伙同同案人盛某某等人,虚构建设公司厂房工程的事实,先后与武穴市某工程公司、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资料报名费等共计人民币27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王某峰等人供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仪征某公司无履约能力,仍与同案人王某峰(已判决)等人,虚构建设公司厂房等事实,先后与武穴市某工程公司、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报名费等共计人民币2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虚构建设厂房工程的事实,与某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商谈发包工程项目,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王某峰等人虚构建设厂房工程的事实,与武穴市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先后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1万元。
3、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王某峰等人虚构建设厂房工程的事实,与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先后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峰等人供述、证人吕某、邵某、倪某、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仪征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贷款资料、注册资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同案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达朝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华学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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