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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青山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电瓷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殷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王某受伤。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2mg/100mL。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王某、李某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决定书、登记表、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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