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426号(2)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朱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夏某、陈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朱某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涂某、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涂某、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本院(2013)仪刑初字第0412号刑事判决中对其缓刑一年的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涂某、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其中,六万五千元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达朝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剑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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