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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S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马集镇岔镇立交桥北,在右转弯过程中,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糜某碰撞,事故致被害人糜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糜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后室颤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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