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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月塘镇茶农村东赵组路段时,与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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