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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青山镇沿山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受伤。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刘某、柳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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