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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本市真州西路某烧烤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朱某,致被害人赵某左耳鼓膜穿孔,经6周后尚未自行愈合。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朱某陈述、证人余某、夏某、王某乙等人证言、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调解记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达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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