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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二组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甲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乙、景某证言、现场勘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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