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仪刑初字第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700M路段(本市月塘镇东风村加油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受伤。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7mg/100ml。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郑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达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佳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