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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06号(2)
12、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某号,由被告人刘某采用翻墙入院、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余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
13-14、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大仪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卸院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家,窃得金耳环1对;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大仪镇某2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中南海牌(软红中)香烟1条、(软)玉溪牌香烟1条、(软)云烟牌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880元。
15、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大仪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家,窃得南京牌(硬特醇)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2元。
16-20、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陈集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邬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陈集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推窗开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陈集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软)玉溪牌香烟2包、(硬)中华牌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7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陈集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刘集镇某组,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撬门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窃得云烟牌香烟3包、(软)玉溪牌香烟1包、南京牌(硬特醇)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53元。
21-24、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大仪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家,未窃得财物;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陈集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翻墙入院、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陈集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卸门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南京(硬特醇)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1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陈集镇某号,由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126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5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李某、王某、万某、陈某某、戴某、李某某、张某、陈某、陆某、时某、余某、孙某、王某、郭某、邬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郭某、张某、王某、孙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至8月间,各被害人家中遭人盗窃的事实以及被盗财某
2、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家住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某组,2014年6月某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村中遇到两名男子(经辨认其中一人为刘某),后来得知当天丁某家被偷,其当时便怀疑是上述两名男子所为。后来公安机关带小偷来指认现场,其一看便认出吴某某和刘某就是其曾经遇到的那两名男子,上述两名男子在指认盗窃现场时承认曾在丁某家盗窃的事实。
3、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住仪征市新集镇某村,2014年7月3日下午3时许,其看见同村李某家的后门窜出来一男子,并乘坐另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了。经其辨认,上述两名男子分别为刘某、吴某某。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家住仪征市大仪镇某组,2014年8月中旬某日,其看见有两名年轻男子骑着摩托车在其居住的村庄周围转来转去,后来其听说王某家被盗。公安机关带领小偷来王某家指认现场时,其认出吴某某、杜某某就是那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情况。
6、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相关被盗财物估价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9、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盗窃作案时所骑乘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3日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至8月间,其曾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或者杜某某到仪征市新城镇、新集镇、十二圩办事处、大仪镇、刘集镇、陈集镇及扬州市汊河镇等地入户盗窃,窃得现金、烟酒、金器等款物。其在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所窃赃款被其与刘某或者杜某某平分。案发后,其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2日、23日在侦查机关作有罪供述时,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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