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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06号(3)
11、被告人杜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18时21分至22时5分、8月23日16时50分至17时15分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间,其曾与吴某某骑摩托车到仪征市大仪镇、刘集镇、陈集镇等地的村庄入户盗窃,窃得现金、烟酒、笔记本电脑等款物。
12、被告人刘某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4年6月至8月间,其与吴某某在仪征市新城镇、新集镇、十二圩办事处及扬州市汊河镇等地入户盗窃,窃得现金、香烟、手机等款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其于2014年8月22日曾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杜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并未反映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情形,且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杜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辩解其未参与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或者杜某某在仪征市新城镇、新集镇、大仪镇、陈集镇等地农村入户盗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对于盗窃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所窃款物,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5万元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刘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刘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戴成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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