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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1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9月2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多次挪用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11张并贴现,共计挪用人民币157万元,挪用资金至今未归还。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不是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适格主体;2、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2月9日前已归还顺达公司人民币128万元,截止2013年5月底,又归还了人民币4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57万元已全部归还;3、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原为“仪征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多次将业务单位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某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共计11张进行贴现,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57万元,并将贴现款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将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支付的4张承兑汇票挪用并贴现,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
1、2006年11月16日,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2、2011年12月27日,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3、2012年1月18日,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4、2012年3月16日,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二、被告人吴某将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7张承兑汇票挪用并贴现,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32万元。其中:
1、2005年6月29日,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2、2005年11月1日,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3、2005年12月21日,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4、2007年5月30日,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5、2008年4月16日,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6、2010年10月14日,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
另查明,1999年3月,被告人吴某到某公司做销售业务员,之后一直负责某公司在江西省相关客户的销售业务及回笼资金。2010年11月,某公司与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发现由吴某经手的货款有人民币240万元未入公司财务帐,某公司扣除吴某业务提成、报销发票及已还款,并经吴某确认,吴某尚有人民币112万余元未清偿,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之后,吴某继续负责江西业务单位的销售业务,因吴某未能按约还款,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2013年5月,某公司与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核对账目,发现吴某经手的货款又有人民币45万元未入某公司财务帐,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又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2),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6月1日,吴某尚有人民币131万余元未偿还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1日,吴某交至某公司为吴某专设账户计人民币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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