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195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销售部经理。吴某是某公司销售人员,自2000年左右开始负责江西有关业务单位的销售工作,每年吴某都回公司结算业务费用。
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总账会计。吴某于1999年左右到该公司担任销售员,主要负责某公司在江西省相关单位的销售业务及回笼货款,业务单位一般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某公司经与江西省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核对账目,发现吴某未将上述两公司用于支付某公司货款的15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97万元)及其他货款交回某公司。2010年12月9日,经吴某确认,扣除业务提成、报销发票及还款后,某公司与吴某签订人民币1122911.04元的还款协议,并为吴某专列财务帐户,用于记载他的业务费用支出以及还款情况。2013年5月,某公司经与相关业务单位对账,再次发现吴某挪用资金行为,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2),确定吴某至2013年5月尚欠某公司人民币131万余元,某公司于2013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另,2012年7月,吴某交到专列账户人民币5万元,2012年11月,吴某交到专列账户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吴某交到专列账户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吴某交到专列账户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31日,吴某交到专列账户人民币5万元。
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于1999年春节后到某公司工作,其与吴某约定了基本生活费、销售业务提成等。2003年,某公司开始为吴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2010年,公司发现吴某未将江西省相关业务单位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余万元交回公司,经与吴某对账,吴某承认挪用资金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后公司与吴某签订了还款协议。2013年5月,公司会计冯吉军到江西省相关业务单位对账时,发现吴某在收到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5万元后未上交公司,双方又制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并让吴某向公司出具了人民币45万元的欠条。
4、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系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2013年5月,某公司来其所在公司对账,发现某公司有人民币45万元的货款未入账,上述款项均系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某公司销售业务员吴某,吴某在付款凭据上签字。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系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吴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某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都是交给吴某的,并让吴某在付款凭证上签字。7张承兑汇票收款人均系吴某。
6、证人孔某、孔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江西省某工商银行将承兑汇票贴现情况。
7、某公司企业资料、财务规章制度等书证证实,某公司名称变更、企业性质以及财务制度情况。
8、协议书、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等书证证实,某公司为吴某缴纳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情况。
9、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业务费结算清单、欠条等书证证实,吴某与某公司之间相关款项及业务费结算情况。2010年11月,某公司经与业务单位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核对,发现销售员吴某擅自挪用业务单位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累计人民币240万元,后吴某积极筹措资金归还上述款项,在扣除业务提成、报销费用及已还款项后,尚有人民币1122911.04元未清偿,某公司与吴某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2月28日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2013年5月,某公司发现吴某又存在挪用货款的情形,经双方确认,吴某尚欠某公司人民币1316418.46元。后某公司与吴某于2013年6月1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2)及房屋抵债协议。
10、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购销合同等书证证实,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
11、发破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自然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3月,其开始到某公司负责销售业务,从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拿到承兑汇票后到某市工商银行城南支行进行贴现,并将款项归个人使用,前后挪用某公司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但其挪用的资金已归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挪用资金是否归还问题,经查,自2000年开始,被告人吴某一直负责某公司在江西相关单位的产品销售及货款回笼。2010年11月,某公司在与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核对应付/收款账目时,发现由吴某经手的上述业务单位的货款尚有240万元未归还某公司,某公司扣除吴某的业务提成、报销费用及还款后,经吴某认可,确定吴某尚有112万余元未归还某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后某公司又发现吴某存在挪用资金现象。吴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交至某公司为其设立的专列账户人民币30万元。某公司与吴某经核对后确认,截至2013年6月1日,吴某欠款为人民币131万余元,并签订还款补充协议(2)。综上,截至2013年6月1日,吴某经手的所欠某公司货款共计为人民币285万元,即吴某在挪用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157万元之外,还有其他债务未清偿某公司。某公司与吴某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时扣减的吴某业务提成、报销发票及还款等款项约人民币128万元以及吴某于2010年12月9日与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交至某公司专列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共计约人民币158万元。现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约人民币158万元是吴某用来偿还本案被挪用资金人民币157万元还是偿还其经手所欠某公司的其他债务,不排除吴某用上述款项归还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人民币157万元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挪用资金至今未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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