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195号(3)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亦当庭确认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不是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属于挪用资金罪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于1999年到某公司做销售业务员,在与业务单位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账款等销售业务过程中均以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身份签字结算,其对业务单位支付给某公司的承兑汇票具有经手、管理职责,且某公司于2004年4月与被告人吴某就业务费问题签订了相关协议,同时为其交纳了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被告人吴某与某公司具有雇佣关系,应当属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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