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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八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八某某为牟利从他人处购得7小袋少量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八某某在本市真州西路某宾馆二楼卫生间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袋。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八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海洛因约0.35克。
被告人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笔录及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八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八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八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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