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3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张某丙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媛,仪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9楼。
负责人宋泽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女。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媛、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9时48分左右,被告人于某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十二圩办事处土桥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小王庄组2号门前路段时,因对路上情况观察不够,与道路南边行人张某丙(男,2010年4月生)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于某驾车逃逸。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依法判处。
二原告人共同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于某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土桥村小王庄组2号门前路段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张某丙系其子。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人于某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门诊病历、医疗发票4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仪征市真州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张某丙的证明、张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张某丙的火化证、居民户口簿、房产证、张某甲、王某的营业执照、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单。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人的主张无意见,但目前无力赔偿。其未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大连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于某的行为构成逃逸,且于某已缴纳了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符合商业三者险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规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绝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应有票据支持,误工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于某交保费的交款凭证、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9时48分左右,被告人于某驾驶车牌号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十二圩办事处土桥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小王庄组2号门前路段时,因对路上情况观察不够,与道路南边行人张某丙(男,2010年4月14日生)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于某驾车逃逸。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车牌号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被害人张某丙生前系仪征市真州幼儿园儿童。
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与二原告人达成协议,由于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另行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9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王某等人证言、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仪征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证据监控截图、发破案情况说明、二原告人、附带民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二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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