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仪刑初字第0366号(2)
(4)被告人任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某日,任某礼联系其让其到扬州,并向其销售七八个陶罐和一面铜镜,因为任某礼之前说过是挖墓所得,而且其对古董也有所研究,所以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陶罐,收赃时王某某在场,后蒋某某又将铜镜带回老家销售给其,其便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2年4月某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等人在本市刘集镇某茶田内,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1座(经扬州市文物局勘测后编号为M13),盗得釉陶罐、青铜剑等文物。
5、2012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任某礼等人在本市刘集镇某茶田内,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1座(经扬州市文物局勘测后编号为M17)。
6、2012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任某礼等人在本市刘集镇某茶田内,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1座(经扬州市文物局勘测后编号为M14),盗掘得釉陶罐、玉佩、铁剑等文物。
7、2012年10、11月某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任某礼等人在本市新集镇庙山村邱某某家农田内,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1座。
8、2012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尤某超、尤某广、尤某华等人在本市刘集镇某茶田内,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1座(经扬州市文物局勘测后编号为M19),盗得釉陶壶、釉陶瓿、漆器、青铜锅等文物。
9、2012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尤某超、尤某广、尤某华、尤某坤等人在本市新城镇官胜村李某某家田内,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1座,盗得釉陶壶、星云铜镜等文物。当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尤某超、尤某广、尤某华、尤某坤等人在本市新城镇林果村某茶场西侧约140米处,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1座(经扬州市文物局勘测后编号为13LHM1),盗得釉陶壶等文物。
10、2012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尤某超、尤某广、尤某华等人在本市新城镇官胜村李某某家田南侧荒地内,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1座,盗得釉陶壶、釉陶鼎等文物。
11、2012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尤某超、尤某广、尤某华、尤某坤、尤某亮、陈某某在本市刘集镇某茶田内,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2座(经扬州市文物局勘测后编号分别为M18、M20)。
12、2012年12月某日夜,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尤某超、尤某广、尤某华、尤某坤、尤某亮、陈某某在本市刘集镇某茶田内,采用探墓、锹挖的手段盗掘古墓葬1座(经扬州市文物局勘测后编号为M20),盗得釉陶壶、釉陶瓿、星云铜镜、缠金柄漆鞘铁削等文物。
上述第4-12起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任某及同案人赵某某、任某礼、尤某超、尤某广、尤某华等人的供述、证人陶某、袁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扬州市文物局鉴定,本案被盗掘的古墓葬时代均为西汉,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中所盗窃的缠金柄漆鞘铁削等文物为三级文物。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盗掘古墓葬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举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收赃人陶某、袁某等人处扣押涉案文物及作案工具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盗掘古墓葬现场情况。
3、扬州市文物局出具的文物鉴定书证实,本案被盗古墓葬时代均为西汉,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被盗文物定级情况。
4、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各被告人自然身份、归案以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未参与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2年8月至11月间,与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任某礼共同实施盗掘古墓葬并盗取文物的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任某礼的供述予以证实,并得到被告人任某供述的印证,且有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任某礼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此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任某在明知任某礼、蒋某某等人所销售的文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分别以人民币6000元和人民币5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任某在明知任某礼、蒋某某所销售的铜镜和陶罐等文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任某在明知任某礼等人所销售的玉佩、铁剑、陶罐等文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