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366号(3)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任某退出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任某礼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多次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掘古墓葬,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任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任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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