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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糜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糜某在仪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因处理民间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持砖块对被害人吴某的奔驰轿车进行敲砸,造成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1块、左侧外亮压条1根、左后侧车窗外饰板1块、左后侧车窗内饰板1块等物品损坏,左后侧车窗下叶子板凹陷。经鉴定,被损坏物品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糜某赔偿其财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糜某一次性赔偿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金某等人证言、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糜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糜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达朝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严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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