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4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鄂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严某、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王某己、徐某、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及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等人时分时合,以营利为目的,召集多人在本市新集镇、扬州市邗江区等地开设赌场22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3231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开设赌场15次,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33600元;被告人王某乙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8600元;被告人严某单独开设赌场1次,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8710元;被告人王某丙单独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1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5910元,另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站岗放哨10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某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赌场抽头2次,站岗放哨14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秦某甲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接送赌博人员、站岗放哨18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秦某乙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抽头13次,站岗放哨1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王某丁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管理赌博资金14次,站岗放哨2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杨某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站岗放哨14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戊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提供赌博资金1次,接送人员、站岗放哨1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徐某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9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鄂某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博提供场所2次,装卸赌桌、站岗放哨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某己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站岗放哨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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