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438号(3)
15、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杨庙村曾某军家鱼塘处及杨庙镇街道迎新路某棋牌室内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杨某、蒋某、徐某、李某甲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500元、400元、400元、300元、200元;被告人鄂某为赌场提供、装卸赌桌、站岗放哨,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16、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悦来村鄂某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鄂某为赌博提供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己、王某戊、秦某甲、杨某、蒋某、徐某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500元、500元、400元、400元、300元。
17、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悦来村鄂某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鄂某为赌博提供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秦某甲、杨某、王某戊、蒋某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400元、400元、300元。
18、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杨庙村孟某林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秦某乙、王某戊、秦某甲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00元、200元、200元。
19、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江宁村缪某珍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杨某、蒋某、李某甲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500元、400元、300元、200元。
20、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江宁村缪某珍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管理赌博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秦某甲、杨某、蒋某、徐某为赌场接送人员、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400元、400元、300元。
21、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新集镇江宁村缪某珍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王某己、蒋某、杨某为赌场站岗放哨,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500元、500元、300元;被告人鄂某为赌场提供、装卸赌桌、站岗放哨,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2、2013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李某甲在本市新集镇江宁村缪某珍家开设赌场1次,抽头计人民币2591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己、徐某、王某戊、鄂某为赌场接送人员、装卸赌桌、站岗放哨。
23、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戊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赌博资金人民币20000元,后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秦某乙、王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人民币124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的人民币40400元、被告人蒋某退出的人民币52900元(含2013年12月11日抽头人民币2591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的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王某己退出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人民币23235元、被告人秦某甲退出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退出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出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戊退出的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徐某退出的人民币13400元、被告人鄂某退出的人民币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严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800元、被告人鄂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物证骰子及麻将、证人朱某、王某庚、丁某、王某辛、陈某、陶某、李某乙、谢某、王某壬、王某癸、裴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秦某乙、王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王某丁、杨某、徐某、鄂某、王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严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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