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438号(4)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三、被告人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列十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四十张、骰子二十三只、对讲机两部、耳机一副,予以没收;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贾桂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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