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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8月间,被告人段某在本市大仪镇某小区其家中及被害人张某家中,谎称被害人张某及其亲属有某并以能帮助被害人消灾转运为由,先后作案9起,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7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谎称被害人张某身上阴气重,并以能帮助其消灾转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480元。
2、2014年7、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谎称被害人张某儿子是和尚转某并以能帮助其子将前世转走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320元。
3、2014年7、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谎称被害人张某丈夫前世是大和尚转世、做事不顺心,并以能帮助其丈夫转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4、2014年7、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谎称被害人张某家厕所坐便器正对客厅不吉利,并以能帮助其改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350元。
5、2014年7、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谎称为被害人张某家大门上八卦图做“关猫”,以能帮助其改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6、2014年7、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谎称被害人张某摔坏家中香炉是对神灵不恭,以能帮助其改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7、2014年7、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谎称被害人张某是天上仙童下凡、犯了天规,以能帮助其改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450余元。
8、2014年7、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谎称被害人张某对面人家山墙尖正对其家不吉利,并以能帮助张某请“宝剑”转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
9、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谎称被害人张某丈夫身上有脏东西,并以能帮助其丈夫改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2000余元。
本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郑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达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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