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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4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扬州市的暂住地非法持有白色可疑晶体2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2袋共净重13.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韩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贾桂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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