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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吉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集镇建军村五条组路段时,因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章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章某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图片、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并考虑其所在社区的意见,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吉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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