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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411号(2)
21、2013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杨某、孙某某、马某、徐某某、杨某等人在陆某某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22、2013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丁某、孙某某、杨某、陈某某、马某等人在徐某芳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23、2013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丁某、杨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陆某某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24、2013年5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俞某召集陈某某、张某某、徐某芳、马某某四人在陆某某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4000元;同日晚,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丁某、孙某某、杨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陆某某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25、2013年5月中上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丁某、杨某、孙某某、马某、徐某芳等人在本市陈集镇街道郭某某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26、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杨某、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柏某某等人在本市陈集镇丁桥村戴某某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同日夜,被告人王某、俞某继续召集杨某、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柏某某等人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27、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丁某、陈某某、马某某、柏某某、吴某海等人在本市大仪镇高田村杨某林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28、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杨某、孙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吴某海等人在杨某林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29、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丁某、孙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柏某某等人在杨某林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30、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俞某召集杨某、孙某某、马某、柏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徐某芳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31、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丁某、杨某、孙某某、马某某、吴某海等人在本市大仪镇泗涧村刘某兰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32、2013年5月中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并与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本市大仪镇路南村陈某福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40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俞某继续召集丁某、杨某、陈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6000元。
33、201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召集丁某、杨某、孙某某、陈某某、吴某海等人在其家中赌博1次,抽头计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分别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俞某退出的人民币11.5万元、4.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俞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丁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俞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俞某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赃款;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亦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并考虑所在社区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俞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俞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达朝
审 判 员  李忠正
人民陪审员  程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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