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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4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洪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7次组织洪某、李某、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月塘镇谢集三十里墩其家中、本市月塘镇四庄村汪庄组5号等地以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元;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同洪某、李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诈赌设备,先后三次组织宋某、陈某、陈某等人在本市万博北苑4幢101室以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278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洪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月塘镇谢集三十里墩刘某家中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洪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在本市月塘镇四庄村汪庄组5号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洪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在本市月塘镇四庄村汪庄组5号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洪某、李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在本市月塘镇四庄村汪庄组5号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洪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在扬州市百祥路紫阳苑6幢204室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洪某、李某、朱某某、王某某在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公寓楼7-402室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洪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在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公寓楼7-402室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
8、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洪某、李某利用诈赌设备,组织宋某、陈某、陈某等人在本市万博北苑4幢101室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32500余元。
9、2013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洪某、李某利用诈赌设备,组织陈某、宋某、陈某、丁某、杨某在本市万博北苑4幢101室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100000元余。
10、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洪某、李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诈赌设备,组织宋某、柏某某、陈某、陈某等人在本市万博北苑4幢101室赌博,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资累计人民币14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洪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宋某等人证言、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洪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洪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洪某、李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洪某、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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