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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421号(2)
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玻璃桌一张、控制器一只、遥控器二个、无线接收器七个、TV电池六节、显示器四台、扑克牌二副、对讲机二个、9V电池四节、SONYSR416SW三枚、YT-688耳机接收器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新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正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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