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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2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为扬州正源废臭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相关材料时,因销货单位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便找北京丰润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5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84825.67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扬州正源废臭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人民币8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崔某、曹某、林某等人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无货物交易,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新荣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贾桂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正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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