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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3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胥浦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真州镇佐安村张云组路段时,未能有效避让,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吴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联合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证言、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户籍证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仪征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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