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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4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某,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鹤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原扬州市某局副局长、原扬州市某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胥某某的帮助下,承接某造纸有限公司的造纸废品处理业务,为表示对胥某某的感谢,多次向其行贿现金、手表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3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是初犯,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王某为承接某造纸有限公司的造纸废品处理业务,遂请托原扬州市某局副局长、原扬州市某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科中心)负责人胥某某(已判刑)帮助洽谈。2006年10月、2007年3月,胥某某以金科中心名义与某造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试处理协议和正式处理协议,由金科中心负责处理某造纸有限公司的造纸废渣、废桨、废品。协议签订后,胥某某便将该项业务全部转包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为表示感谢,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多次向胥某某行贿现金、手表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王某在金科中心办公室向胥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06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王某在金科中心办公室向胥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0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王某在金科中心办公室向胥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07年3月底某日,被告人王某在金科中心办公室向胥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3万元。
5、2007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王某在金科中心办公室向胥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
6、2007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在金科中心办公室向胥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4万元。
7、2007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在金科中心办公室向胥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6万元。
8、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金科中心办公室先后15次向胥某某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73万元。
9、200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王某在金科中心办公室向胥某某行贿欧米茄牌男式手表1只(Ref:15031000calibreno:2500),价值人民币2.43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胥某某、单某、胥某、王某、刘某、徐某等人证言、书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造纸废渣、废品回收处理协议、胥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扬州市某局党组文件、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是初犯,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达朝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洪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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