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3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7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张某甲、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4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赵某某、张某甲、金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顾兴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3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钱某在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黄渡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
2、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高邮市屏淮路加油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3、2014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欲以4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高邮市武安集镇其暂住的星期九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该宾馆房间内查获净重分别为0.51克和0.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
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乙、殷某、葛某等人证言、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钱某手某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钱某在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黄渡小区某号其家中,容留李某、金某、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高邮市高邮镇大桥村王桥组某号其家中,容留金某、张某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3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金某在本市真州镇茶蓬村集中居住区附近,在其租用的银灰色广本奥德赛商务车内,容留李某、殷兆林、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金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张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乙、殷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破案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张某甲、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钱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钱某属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赵某某、张某甲、金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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