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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365号(2)
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本院(2013)仪刑初字第0324号刑事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拘役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冰壶二个、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钱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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