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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3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庭酒店(长江路店)后,换由朱某驾驶该车,同日3时许,在本市万年北路与真州西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车乘带朱某到汉庭酒店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解在朱某驾车送其回家途中,其又再次饮酒,故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不能证明其先前属醉酒驾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单某和其朋友朱某及朱某朋友李某、贺某等五人在本市市区化纤大排档用餐并饮酒。餐后,单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乘带朱某在前,李某等人驾车随后至汉庭酒店(长江路店),安排好李某等人住宿后,朱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送单某回家,在行驶至本市万年北路与真州西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单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单某是朋友,2014年6月4日0时30分左右,单某和其本人及三个朋友在化纤大排档吃饭,每人喝了大约两瓶左右黄酒,后单某开车带其在前,李某驾车带其他二人在后,从化纤大排档行驶至汉庭酒店,安排住宿后,其驾车送单某回家,因把油门当刹车,结果撞到绿化带路灯杆上,事故发生后,单某打电话给高某让他来顶替自己,其随后便离开现场。次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证人朱某证言还证实,在其驾车送单某回家途中单某并未再次饮酒。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深夜,其和两个朋友送朱某回仪征,单某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接他们到夜市吃宵夜,席间除其本人外其他四人均喝了黄酒,喝完酒大概2时左右,单某开车带朱某在前,其开车带两个朋友在后,行至汉庭酒店住宿,后朱某送单某下楼。
3、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大概1时左右,其与朱某、单某等五人在大排档吃饭,除了李某,其他四人均喝了黄酒。后单某开车带朱某在前,李某开车带自己和另外一个朋友在后,到汉庭酒店住宿,到达后大概十分钟,朱某送单某下楼。
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上午,其接到单某电话称车子出事故了,让其到五星电器旁边的汉庭快捷酒店去,其到达后,单某让其顶替肇事司机。
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凌晨,其和几个朋友在万年大道和真州路交叉路口吃烧烤,准备离开时,听到“嘭”的一声,其到现场后看见驾驶员准备下车,副驾驶上还坐着一个人。其辨认笔录证实,驾驶位上的男子是朱某,副驾驶位上的男子是单某。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仪征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一名巡防队员。2014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其在五星电器门口的岗亭里值班,忽然听到“嘭”的一声,其看到在岗亭对面,一辆黑色轿车撞到路牙上,车牌号是苏K×××××,其赶到后,看到肇事车子上的二人均为男性,且满身酒气。
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巡特警大队辅警。2014年6月4日3时左右其看到在万年大道五星电器四叉路口东,一辆黑色轿车撞到路牙上,并把路杆撞倒,随后其报警,驾驶员可能酒驾。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单某的朋友朱某从上海回仪征,单某去接,后来单某跟其说在五星电器附近车子发生事故,其到现场后看到朱某和单某没有受伤,就是酒喝多了,车子是朱某驾驶的,单某为了保护朱某,让高某来顶替肇事司机。
9、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对单某提取了血样,从所送单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7.1mg/100mL。
10、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了机动车及驾驶证,后将机动车发还给单某。
11、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单某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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